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将庞庄村村民张某某拴在该村东北角树林内的一头黄色小公牛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黄牛价值7000元。 2、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下曹村,将张克斌拴在院墙西边树上的四只山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张克斌家被盗的四只羊价值4850元。 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邰庄村,将田某某家东南边羊圈内的七只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田某某家被盗的七只羊价值6250元。 4、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二人窜至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薛岗村,将薛全军家院墙南边草地上的三只山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薛全军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625元。 5、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其一辆报废黑色丰田佳美轿车,二人窜至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程洼村,将王某某家房后树林中的五只山羊盗走,后李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五只羊价值4180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20750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涉案总价值2493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2228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将庞庄村村民张某某拴在该村东北角树林内的一头黄色小公牛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黄牛价值7000元。 2、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下曹村,将张克斌拴在院墙西边树上的四只山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张克斌家被盗的四只羊价值4850元。 3、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邰庄村,将田某某家东南边羊圈内的七只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田某某家被盗的七只羊价值6250元。 4、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二人窜至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薛岗村,将薛全军家院墙南边草地上的三只山羊盗走,李某某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薛全军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625元。 5、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其一辆报废黑色丰田佳美轿车,二人窜至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程洼村,将王某某家房后树林中的五只山羊盗走,后李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五只羊价值4180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20750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涉案总价值2493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22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共退还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493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张克斌、田某某、薛全军、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克斌、常杰荣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以认罪,且全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豫QCG690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