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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6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6天),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三门峡市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270号院其租住屋内,先后容留任某某甲、刘某某吸食毒品,容留郑某某、薛某某注射毒品。郑某某、薛某某在任某某处注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注射器2支、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1包。经检测,郑某某、薛某某、刘某某三人尿检吗啡类结果呈阳性。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查扣物品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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