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丽亚,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宛丽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程霄艺、被上诉人宛丽亚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宛丽亚与展图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宛丽亚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展图公司工作。双方虽然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2小时”、“标准为每小时8.9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项内容,但双方约定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结算一次,展图公司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日工资正常发放。根据宛丽亚关于劳动仲裁的申请,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漯劳裁(2013)31号”裁决书,2013年7月9日,市劳动仲裁委把该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16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宛丽亚提出反诉。2014年7月20日,宛丽亚申请撤回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内容显示工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展图公司亦未能提供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2小时”“标准为每小时8.9元”等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市劳动仲裁委“漯劳裁(2013)31号”裁决书第1项的裁决并无不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因此,宛丽亚的撤回反诉的申请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宛丽亚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展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另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宛丽亚二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客观真实,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应予以支持。3、原审中答辩人为早日结束纠纷放弃了反诉请求,而上诉人又提起上诉系故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宛丽亚与展图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即在展图公司工作,且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宛丽亚应遵守展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展图公司的管理。故宛丽亚与展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展图公司亦未能提供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展图公司为宛丽亚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展图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展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