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公告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甲,201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现在孩子均随被告袁某某一块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刚结婚时感情一般,2011年因给孩子看病原告孟某某给被告袁某某的父亲要医疗费,同被告袁某某的父亲和母亲争吵发生矛盾。后来被告袁某某就开始同原告孟某某生气,不让原告孟某某同娘家的人来往,一来往就打原告孟某某。2013年7月份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婚生长女袁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婚生长子袁某乙被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原告孟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甲,201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现在孩子均随被告袁某某一块生活。2011年因给孩子看病所花医疗费原告孟某某同被告袁某某的父亲和母亲争吵发生矛盾。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13年5月14日发生争吵开始分居。2013年7月份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同被告袁某某离婚,法院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份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同被告袁某某离婚,法院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未能和好。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袁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应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孟玲娟由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袁某某应予协助。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付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