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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王建民、宋国选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茂德,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建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茂德,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宋国选,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丰农行”)诉被告王建民、宋国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农行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刘平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坚、任茂德,被告王建民之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宋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建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清丰县仙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宋国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笔贷款于2011年11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王建民、宋国选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建民至今仍有借款本金48967.32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1日的利息9166.44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宋国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民辩称:没有贷过款,借款合同及其他手续上的签字按印均非本人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国选辩称:没有为王建民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清丰农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贷款人的基本信息、贷款用途及期限。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应遵守的义务已由原告明确书面告知。

4、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担保人宋国选的工资收入情况。

5、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建民。

7、被告王建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王建民的个人信息。

8、担保人宋国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的个人信息。

被告王建民、宋国选均称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印。

根据被告王建民、宋国选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上王建民的签名及按印、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王建民的签名是否为王建民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签名均非王建民本人所签。

根据被告宋国选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上宋国选的签名及按印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签名非宋国选本人所签。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王建民、宋国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按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被告王建民、宋国选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清丰农行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未对被告的指纹按印作出认定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明确,并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清丰农行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王建民的签名及按印、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王建民的签名是否为王建民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宋国选的签名及按印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金司鉴(2014)文鉴字第528号和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签名均非王建民和宋国选本人所签。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宋国选的指纹按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王建民的指纹细节特征数量有限,无法达到认定或否定的鉴定要求,无法明确判断是否为王建民所按。

原告清丰农行、被告王建民、宋国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丰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620100002994)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借款人王建民的签名非王建民本人书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指纹细节特征数量有限,不能明确判断是否为王建民所按;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上宋国选的签名非宋国选本人所写,指纹按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认定被告王建民、宋国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按印。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王建民、宋国选的签名非王建民和宋国选本人的签名,指纹按印不能确定是王建民、宋国选本人所按,不能证明原告清丰农行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清丰农行要求被告王建民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国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要求被告宋国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王建民、宋国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垫付)、重新鉴定费4020元、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28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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