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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李勇志、李忠喜、李春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文,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文,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李勇志,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忠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春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李勇志、李忠喜、李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志、李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勇志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鸡饲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2年),贷款种类三户联保,联保人为李忠喜、李春峰。被告李勇志首期贷款于2011年6月25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末次自助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勇志归还贷款本金13860.42元,尚欠贷款本金26139.58元及利息1888.38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志偿还贷款本金26139.58元,利息1888.38元,本息合计28027.9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李忠喜、李春峰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忠喜的起诉。

被告李勇志、李春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勇志、李忠喜、李春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志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鸡饲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李勇志提供借款,被告李勇志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忠喜、李春峰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李勇志。经自助循环后,末次贷款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李勇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6139.58元及利息1888.38元,被告李忠喜、李春峰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勇志、李忠喜、李春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勇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志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忠喜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春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春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6139.58元,利息1888.38元,本息合计28027.9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忠喜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李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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