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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公告向被告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2009年12月10日经左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3日生女儿范某甲,201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分居至今。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仓促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范某某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和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范某某在家时,对原告李某某进行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有下落了,再次起诉向被告范某某要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2009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范某甲,201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范某某目前下落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范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婚生女儿范某甲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应予协助。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生女儿范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被告范店红对婚生女儿范某甲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付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