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江忠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全,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县人,现住濮阳市。 被告沈平,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县人,现住濮阳市。 原告江忠伟诉被告王道全、沈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忠伟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清丰县城承揽了两处建筑工程,原告分别承揽了二被告的分项工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清丰县城旺角国际2号住宅楼外墙乳胶漆施工事宜,签订了《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沈平代表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清丰县学府大道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王道全、沈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期完工交付验收。经多次催促,2014年1月11日,被告沈平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13000余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道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平辩称,我没有和王道全合伙承包工程,我是给王道全打工的,所以我不负连带责任。我和原告签订的清丰旺角国际2号楼的施工协议,老板王道全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江忠伟与被告沈平签订了《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王道全,乙方江忠伟。工程地点:清丰县城旺角国际2#楼工程;工程内容:该项工程所有外墙乳胶漆施工;承包方式:单项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5元;施工要求: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具体步骤为两层腻子灰,一层底漆,最后两层面漆,并达到一次性施工检查验收合格;付款方式:该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随时为乙方提供施工方便;乙方责任:乙方人员进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按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或材料损失浪费,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甲方负责。安全责任:乙方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责,安全用品由乙方提供,因乙方工作人员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沈平、江忠伟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7月18日,原告江忠伟与被告王道全、沈平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王道全,乙方江忠伟。工程名称:清丰县学府大道7#楼工程;承包内容:外墙保温外抹面,聚苯板、网格布、抹面、粘结砂浆均按指定材料;工期要求:自开工之日起计算总共50天完成,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基期顺延。质量标准:乙方所负责的外墙保温施工,按合同有关质量要求约定,并且必须执行国家现行规范和图纸的设计内容,表面平整阴阳角方正,顺直,分格条顺直,阳台凸板上下一条线,粘结厚度一致等。工程价格:外墙保温及保温抹面包价53元/平方米(该楼三层以下变更价格另行协商,增加施工工艺按市场价执行)。工程结算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乙方所负责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到50%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该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剩余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间(一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额退还3%的质保金,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终身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材料损失浪费等一切费用;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配合工作,并为乙方施工作业人员提供水、电及工人住宿场所。墙体误差超过规范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责任:乙方抓紧组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施工作业人员投入施工作业,并严格按照图纸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顺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差等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乙方在整体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向甲方履行报验程序,……复试质检站各项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工具由乙方自行提供。施工安全要求:乙方作业人员进场后应遵守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由于乙方违反安全标准规范或安全措施不力所造成的事故责任,人员伤亡等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道全、沈平,乙方江忠伟在协议书上签字。 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忠伟分别组织人员,按照被告及图纸的要求及时进行施工。该两项工程均已经有部分住户入住。 甲方王道全、沈平的施工员王进喜为乙方江忠伟出具结算书,内容主要为,清丰学府大道7#楼:外墙保温9200㎡×53=487600,沿张2275m×0.24×53=28938;外墙涂料8844.92㎡×22.5=199010;7#楼外墙砖1210.1㎡×40=48404,7#楼一层门市墙砖127.06㎡×40=5080,8#楼外墙砖1370.8㎡×40=54800;7#、8#楼一层前室墙砖变更重做面积(57.96+62.12)㎡×40=4800;7#楼三层以下保温用钢网加2000元。清丰2#楼外墙涂料9849.54㎡×22.5元=221614元。被告沈平在该结算书上签署“以上累计1052246元,大写壹佰零伍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整经办人沈平2014.1.11”。 上述事实由《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道全、沈平将自己承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江忠伟,并分别与原告江忠伟签订了《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告江忠伟做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江忠伟与被告王道全、沈平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虽然无效,但原告江忠伟自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有部分住户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王道全、沈平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施工协议书》、《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均有被告沈平签字,被告沈平“我没有和王道全合伙承包工程,我是给王道全打工的,所以我不负连带责任”的辩解,与证据和事实不符,且被告沈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道全、沈平支付下余工程款210000元,被告王道全、沈平未提出不同辩解,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道全、沈平承担违约金38000元,原告江忠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王道全、沈平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全、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忠伟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江忠伟负担770元,被告王道全、沈平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