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赵社引,女,1945年08月0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俊岭,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社引与被告程俊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程俊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30分,在韩张镇至福堪镇公路韩张镇东关村马秀华家门前,程俊岭驾驶其所有的豫J5239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程俊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1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俊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程俊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68.48元(22000元+368.48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J52396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需审核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30分,程俊岭驾驶豫J5239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韩张镇至福堪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张镇东关村马秀花家门前躲避其他车辆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俊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先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545.40元(住院费6494.40元+门诊费51元),被诊断为:1、股骨颈骨骨折(左侧),2、肩部外伤(左侧),3、膝关节外伤(右侧),4、高血压病。该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转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食道癌术后,3、胸12椎体压缩骨折;花医疗费62511.59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安阳长青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4支共计2600元,且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显示该药均用于原告病情治疗。2013年11月3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肩关节损伤构成IX级伤残;2、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用药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用药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所用“西药”、“中成药”,用药合理性无法确定;其余均未见明显不合理性用药项目。为此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 程俊岭驾驶的豫J523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诉前,程俊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58.48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5年8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68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俊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程俊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程俊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72262.11元。关于用药合理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肝内钙化灶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用药物,本院认为,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仅票号为0081805、1460018门诊票据用药合理性无法确定,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性用药项目,且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票号为0081805、1460018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转院治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转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无转诊证明,对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建议转诊治疗”,且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为求进一步手术治疗,今转我院”,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是遵循医嘱的合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人血白蛋白,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临时医嘱显示该药为自备药物,且均用于原告疾病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药房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安阳康润大药房购买200元药物的发票未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医疗费应为72015.47元(南乐县人民医院358.48元+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6545.4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62511.59元+人血白蛋白2600元)。 2.护理费。原告请求12462元(62天×116元+62天×85元);关于护理人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例显示二级护理,即是陪护一人,且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自6月25日显示陪护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交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长期医嘱单医嘱显示“陪护2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6月23日医嘱显示“留陪两人”,6月25日医嘱显示“留陪一人”,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自6月7日至6月25日住院18天护理人数为两人,自6月26日至8月9日住院44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严重,确需护理,故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6364.80元(18天×79.56元×2人+44天×79.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对此项请求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59107.04元(22389.03元×12年×22%),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告的残疾指数为22%,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至事故发生时已68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因用药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而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应自行承担。 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并住院多日,又进行两次转院治疗,其在治疗转院过程中支出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晚年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74495.47元(医疗费720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88171.84(护理费6364.80元+残疾赔偿金5910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171.84元。原告剩余损失64495.47元(74495.47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程俊岭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58.48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程俊岭。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0308.83元(交强险98171.84元+商业险64495.47元-垫付费2235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社引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0308.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程俊岭垫付款共计22358.48元。 三、驳回原告赵社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