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敬元与闫国铎、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石敬元,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国铎,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石敬元,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国铎,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代表人袁万德,董事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敬元与被告闫国铎、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双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双语学校代表人袁万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敬元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至王东邵路段刘任村窑厂西约100米丁字路口,遇闫国铎驾驶双语学校所有的豫J73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双语学校为原告垫付了2597元医疗费,原告因不会写字由其外甥书写了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双语学校现金2597元整”的证明条并由原告捺印,交给了双语学校,但其中有682.38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双语学校手中,不包括在原告诉请标的金额之内。闫国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国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双语学校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表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双语学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97元,请求一并处理。豫J73168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至王东邵路段刘任村窑厂西约100米丁字路口,遇闫国铎驾驶豫J73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铎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80元;当日被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计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302.26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手中指外伤,3.臀部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
闫国铎系双语学校职工,负责开校车,持有准驾车型A1A2D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中闫国铎驾驶的豫J73168号车辆为双语学校所有,事故发生后,双语学校为原告垫付费用2597元,原告向双语学校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双语学校现金2597元整”的收到条一支,并捺印确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3年2月2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国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闫国铎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066.88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0元(30元×1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应为510元(30元×17天),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180元(10元×18天),原告未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1206元(67元×18天),院外休息误工费2010元(67元×3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为农民,其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院外休息误工费,但未提交其院外误工的相关证据,仅凭医嘱“院外注意休息”无法认定其院外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误工天数应为17天,故误工费应为1139元(67元×17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432.80元(79.60元×18天),院外休息护理费2388元(79.6元×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院外休息护理费,但未提交其院外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仅凭医嘱“院外注意休息”无法认定院外产生护理费用,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352.52元(79.56元×18天)。
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1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2.52元、交通费15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最后一次检验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进行合法审车,原告损失应由双语学校承担;本院认为,该车未经年检并不当然存在质量问题,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交强险制度是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所以,保险公司仍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3576.88元(医疗费30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2641.52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2.52元+交通费15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7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41.52元)。原告称双语学校为其垫付的2597元医疗费用中包括682.38元,因医疗费票据由双语学校持有,原告未行主张,双语学校对此称,当时双语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获取票据并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正是根据医疗费票据合计总金额给双语学校打的证明条,双语学校别无其他票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谓的682.38元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原告所谓的682.38元医疗费的付款主体,既然原告称是双语学校,那么原告不是付款人,亦不应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再次,既然原告对其所谓的这682.38元医疗费未作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既然承认双语学校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597元,且有其出具的证明条相佐证,本院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给付双语学校。下余3621.40元(6218.40元-259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敬元各项损失共计3621.4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南乐县寺庄乡双语实验小学垫付款2597元。
三、驳回原告石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石敬元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