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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士诉孙妹党、暴妹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国士,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孙妹党,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暴妹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士诉被告孙妹党、暴妹珍劳务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国士,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孙妹党,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暴妹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士诉被告孙妹党、暴妹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士诉称:2014年4月份,二被告建房时租用原告的模板,欠原告人工租赁费4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妹党、暴妹珍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人费4800元的事实。
经证据审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份,二被告为建造自家房屋而租赁原告的模板用于构筑房顶,原告为其提供模板及人工为其加工;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给原告人工费4800元,但二被告未当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自家支顶工人费4800元孙妹党暴妹珍2014年6月6号”的欠条一支,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模板租赁给二被告并由原告提供人工为二被告构筑房顶,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关费用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之间的债务仍为合同之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但应当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该债务因其共同生活所需而欠,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妹党、暴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国士欠款4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妹党、暴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