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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随铎与武献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武随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献奎,男,1953年2月10日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武随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献奎,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随铎与被告武献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随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村内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销售过期蒙牛牛奶为由举报被告;次日上午,蒙牛公司到村中处理此事时,原、被告发生互殴,经现场调解,双方自行和解。同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路过被告超市门口时,被告拦住原告就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南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27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献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原告;2、乐公(梁)决字(2014)第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总清单及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人民医院;4、车票50支,共500元,证明原告为治病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社会客车站;5、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所花费的数额,证据来源于大拇指打字复印社。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乐县公安局制作的武献奎故意伤害案行政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50份票据的发票号码相连,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相比对,明显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村内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朋友给其一箱超过保质期的牛奶,原告认为该牛奶系被告销售并以此为由向蒙牛公司举报被告。2014年7月19日上午,蒙牛公司派人到原、被告村中调查此事时,被告认为原告未从其超市购买牛奶,原告的举报行为系毁坏其名誉,用拳头砸原告左额部一拳,原告用拳头还击被告头部一拳,被人劝开;同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路过被告超市门口,被告拦住原告并向其质问举报事件,原、被告再次互殴,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中兴医院治疗9天,花费3259.52元。事发后,原、被告之伤情均经南乐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依乐公(梁)行罚决字(2014)0229、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举报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殴伤原告,致使原告入院治疗,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原告遇被告殴打自己之际,未能冷静应对、合法维权,而是与被告互殴,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交通费与复印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献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随铎医疗费3259.52元、护理费716.4元(79.6元/天×9天)、误工费603元(6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4938.92元的80%即3951.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献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