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张宗超,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朋德,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宗超与被告王建伟、郝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超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合伙人杨辉、张胜宽等人向被告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上供应沙石料计款145555元,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料款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料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伟辩称,被告郝朋德系被告王建伟雇拥会计。原告所诉欠沙石料款56000元不属实。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上所供沙石料计款145555元,已支付138250元,下欠7305元。当时供应沙石料生意是和原告合伙人张胜宽协商的,张胜宽承诺,如被告王建伟介绍其在其他工地上供料,给好处费20000元,所以下欠的料款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郝朋德辩称,原告所诉欠料款56000元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郝朋德出具欠据一支、收到条九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建伟、郝朋德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辉、张宗超、张胜宽收到条八支、支条一支、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38250元。2、证人张胜宽、杨辉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沙石料生意。合伙期间被告王建伟于2011年7月20日、2013年2月3日分别给付张胜宽、杨辉料款各2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宗超与杨辉、张胜宽等系合伙关系,经营沙石料生意。被告郝朋德系被告王建伟雇佣会计。2010年5月,原告与其合伙人向被告王建伟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上供应沙石料,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沙石料计款145555元,被告王建伟分十次支付张宗超、杨辉、张胜宽料款138250元,下欠7305元未能给付。原告以被告拖欠料款56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料款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超与其合伙人向被告王建伟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上供应沙石料计款145555元,已支付料款138250元,下欠7305元,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郝朋德系被告王建伟雇佣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收到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王建伟承担,被告王建伟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料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给付料款730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王建伟辩称原告合伙人张胜宽承诺给好处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超沙石料款7305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朋德给付料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宗超负担1150元,被告王建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