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王某,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认识,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认识,201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儿子尚在哺乳期,正需要父母关爱呵护,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利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