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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27分许,在南乐县元村镇集会市场上,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有1万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周某某、范某甲、苏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及(2002)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8)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有盗窃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