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陈剑,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敬旭,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武雨珍,女,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陈剑与被告郭敬旭、武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旭、武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诉称,被告武雨珍系河南花丹王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敬旭系该公司业务员,河南花丹王肥业有限公司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元明粉。2013年4月4日,该公司收货后称资金紧张,要求暂缓几日付款,即由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郭敬旭、武雨珍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4日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郭敬旭、武雨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郭敬旭购买原告货物元明粉,郭敬旭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陈剑元明粉货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35200元)郭敬旭2013.4.4号”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5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与被告郭敬旭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元明粉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敬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拖欠原告元明粉款352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元明粉款,故原告要求郭敬旭给付元明粉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武雨珍偿还货款本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武雨珍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剑元明粉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敬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