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顺喜与赵顺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顺喜,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顺民,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赵顺喜与被告赵顺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顺喜,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顺民,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赵顺喜与被告赵顺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2014年9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赵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喜诉称,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桑塔纳2000轿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轿车,承包期3年,租金每年2万,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赵顺民拖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顺民庭审辩称,公司做账时已经清算过,故不拖欠原告租车款;因欠条是2002年出具的,距今已有12年,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月1日桑塔纳2000轿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等内容;2、2002年8月21日被告赵顺民书写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8000元;3、证人谷贵林、董宏伟、赵志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月三人曾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伏堂村向被告赵顺民催要过欠款,另2013年2月份原告曾用赵志刚的手机向被告催要过租车款。
被告赵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赵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上未载明车牌号、车主及向何人出具的,所写款项也并非租车款,且该欠条已经结算过;欠条因距今时间太长,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另在(2002)南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属其本人,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辩称三名证人无资格向被告催要欠款,也不存在催要之事;在2013年2月份原告打电话称还有两张欠条时,被告也明确向其否认了仍有欠款之事。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为,(2002)南经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原告为薛振波,该判决驳回薛振波的诉请是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拖欠租车款一事有合同和欠条均可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表示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人谷贵林、董宏伟、赵志刚并非本案原告,亦不具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月1日原告赵顺喜与被告赵顺民签订桑塔纳2000轿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顺民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豫J17569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承包期为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付款方式:每半年付10000元,每年付20000元;赵顺民负责保养、维修,在合同期内如有违章、发生事故和被盗,由赵顺民承担责任;三年后赵顺民按原车交付赵顺喜,如赵顺喜继续向外承包,同等条件下赵顺民优先承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02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车款8000元,捌仟元整,伏堂村赵顺民,2002年8月21号8月26号”的欠条一支,后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电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并不拖欠原告的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在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又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债权人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庭审辩称,欠条已经结算并不拖欠原告租车款,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诉欠条系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出具,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虽在2013年2月向被告电话催要该欠款,但并非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次催要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顺喜要求被告赵顺民偿还租车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