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赵俊府,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杭爱林,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俊府与被告杭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府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七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4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爱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爱林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杭爱林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杭爱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爱林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杭爱林向原告赵俊府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杭爱林,2011年8月1日”字样的借据一支。2013年4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爱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爱林向原告赵俊府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杭爱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杭爱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4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杭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