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耿家永,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奇,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王玉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家永与被告王运奇、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雯,王运奇委托代理人姚俊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王运奇驾驶,运输队所有的冀DH9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滑县境内郑吴公路48公路+800米处(王庄粮所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8302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运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运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运奇交到交警队4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聚卿,该车挂靠在运输队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队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审理中依法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王运奇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超载行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王运奇驾驶冀DH9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滑县境内郑吴公路48公路+800米处(王庄镇粮所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8302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滑县交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至11月18日进行手术治疗,计36天;自11月19日至2014年4月6日未显示治疗情况;自4月7日至5月1日进行身体检查并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人工全髋置换术及术后换药,计24天;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8153.82元(住院花费86545.73元+门诊费用1608.09元)。2014年7月24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同时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了安维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被评为8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60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7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4天。2013年10月13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E83021号凯马牌轻型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估价(2013)第597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该结论书意见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617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250元。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滑县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运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从交警队领取)。 王运奇驾驶的冀DH9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冀DSW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8年9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45岁。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其母周朝兰1933年5月26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80岁,其女耿玉莹2005年8月14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8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运奇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滑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运奇予以赔偿。关于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又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的比例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88178.27元;关于门诊票据,保险公司辩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姓名为耿家勇,两张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未显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票号为92711702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姓名为“耿家勇”与原告姓名“耿家永”同音异字,属打印错误,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认可,票号为8124394、8126579的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均未显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关于住院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出院记录与费用清单,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一定医疗花费的事实,且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医疗费应为88153.82元(住院花费86545.73元+门诊费用1608.09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34927.90元(287天×121.7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100日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4天,且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4562.80元(284元×121.7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20480元(256天×80元);关于护理时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挂床时间,护理时间应当为6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36天+24天),故其护理时间应为60天为宜,且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4773.60元(60天×79.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256天×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每日20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60元×3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120元(256元×2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并且住院期间进行两次手术,且构成残疾,其在住院中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人情,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60天×10元)。 6.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安维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关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残疾指数为30%,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至事故发生时已45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出发,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1406.93元(5年×5627.73元÷6人×30%),其女7597.44元(8年×5627.73元÷2人×30%);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之母周朝兰、其女耿玉莹的年龄、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原告请求鉴定费880元(影音复印费12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保险公司辩称,包括影像复印费在内的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影音复印费,本院认为,影像复印费出具单位为滑县新区卓越文印部(100元)及苏献军(20元),虽加盖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章,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伤残鉴定费760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9.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估价(2013)第597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请求车辆损失16170元;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无法确定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应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住院治疗支出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 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酌定;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八级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项下原告合法损失为150553.82元(医疗费881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115952.81元(误工费34562.80元+护理费4773.6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合法损失为20420元(车辆损失1617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4926.63元(150553.82元+115952.81元+20420元-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463.32元(164926.63元×50%)。据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463.32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82463.32元)。王运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运奇。则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169463.32元、支付王运奇3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运奇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而增加免赔率问题,属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王运奇否认保险公司对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违反安全装载不是王运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唯一因素,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赔偿50%为宜。保险公司还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家永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46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王运奇垫付款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367元,由原告耿家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