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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伟与郭进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王振伟,男,1973年4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元村镇操守村前街63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7304261755。 委托代理人郭素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王振伟,男,1973年4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元村镇操守村前街63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7304261755。
委托代理人郭素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码410923197212061748。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进忠,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元村镇操守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108031717。
原告王振伟与被告郭进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伟诉称:原、被告均为山东泰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搞运输经营拉建材,该公司规定完成定量任务10000张以上,按每张0.4元的价格返利,根据每月所拉张数的多少给付现金。因被告销售量达不到10000张,原、被告经公司同意共同计算销售量取得返利,返利按销售量一起一月一结算;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双方的账目以现金结清。2013年2月份后,原、被告继续为该公司搞运输经营,至同年8月份止,原告未取得返利;经询问被告,被告称该公司没有结算;原告找到该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已将2013年2至5月份的返利款全部领走;原告向被告追要返利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给。要求被告返还返利款7320元及利息。
被告郭进忠辩称:被告系该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销售石膏板,因该公司没有发给业务员工资,原告的收入即该公司按销售量给付的返利。销售合同是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原告是被告手下搞运输的,原告赚取的只是运费、没有返利。被告已自该公司将2013年2至5月份的返利款领取,2013年7月份,该公司销售比较混乱,被告不再为该公司销售,该公司对被告产生意见而将返利情况告知了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计算销售量从该公司领取返利款的协议,公司的而销售只针对被告个人,与原告无关,该公司给付至被告名下的返利款是被告个人的。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争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公司的销售户头是被告,返利款以被告的名义每月一结算,由被告领取后按原、被告各自的销售量分配返利款;2、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分别领取了2013年2、3、4、5月份的返利款;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3、4、5月份的每月的销售额及应得的返利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并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协议书、通知2011年7月份销售明细各一份及销售协议三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公司返利应当归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领取的返利款是被告自己应得的;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是假的,该公司因被告不再销售其板材,对被告有意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只是从被告名下拉石膏板,赚取的是运费,返利是被告应得的,原告应当向该公司要返利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销售协议是该公司为防止被告违反该公司规定串货、降价而给被告定的,与原告无关;销售明细只能证明被告的销售量,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关于销售协议书,因被告不能完成每月10000张以上的销售量,经该公司销售经理王志强同意,原、被告才共同销售上量。
本院认为:返利是一种商业行为,是指厂家或供货商为了刺激销售、提高经销商或销售人员的销售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正常商业操作模式。本案诉争返利款是该公司按销售额给付符合一定条件的销售人员的每月一结算的现金奖励,该公司是返利款的发放主体,销售人员应当不应当领取或领取多少返利款由该公司决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于该公司,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明的内容符合返利的一般特征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不能抗辩被告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山东泰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拓展河南市场,委托被告为二级经销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石膏板,被告完成公司规定的每月销售10000张的销售量,该公司给付0.4元/张的返利款。因被告个人不能完成定量且该公司只能够以被告的名字开立销售户头,经该公司允许,由原、被告各自销售,该公司按照原、被告的销售总量计算返利款并以被告的名义每月一结算;被告签收返利款后,原、被告按照各自的销售量分得该返利款。2013年2月份,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石膏板10400张,应得返利款4160元,其中原告销售4000张,应得返利款1600元;2013年3月份,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石膏板18800张,应得返利款7520元,其中原告销售5700张,应得返利款2280元;2013年4月份,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石膏板12800张,应得返利款5120元,其中原告销售4400张,应得返利款1760元;2013年5月份,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石膏板14400张,应得返利款5760元,其中原告销售4200张,应得返利款1680元。被告将前述四个月的返利款领取后,未按原告的销售量给付原告应得返利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据不给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被告返还返利款732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向其要返利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诉争返利款的发放主体是山东泰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被告领取的2013年2、3、4、5月份共四个月的返利款中有7320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返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关于原告诉请的自诉争标的款无权占有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来院前一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之日始,原告继续占有诉争标的款应当给付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该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振伟返利款732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