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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铅与被告段永杰、张占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李铅,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永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聚,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李铅,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永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占聚,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铅与被告段永杰、张占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铅、被告段永杰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张占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铅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段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0‰,被告张占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段永杰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元,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占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永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借款是通过运富超给付原告,被告段永杰已通过运富超偿还原告借款41500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剩余借款同意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保护。
被告张占聚辩称,借据上保证人处的名字是被告张占聚写的,担保属实,但被告张占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段永杰、张占聚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段永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方式。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段永杰向原告李铅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月利率30‰,被告张占聚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有能力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逾期后,被告段永杰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占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永杰向原告李铅借款50000元及被告张占聚系担保人,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杰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永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占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段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段永杰追偿。被告段永杰辩称通过运富超已给付原告4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占聚对被告段永杰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永杰、张占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