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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芹与梁战宽、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素芹,女,194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仇国振,系原告李素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素芹,女,194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仇国振,系原告李素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梁战宽,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位芳,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培,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素芹与被告梁战宽、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国振、杜广伟,被告梁战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在南乐县千口乡南仇庄仇水星家前路口,梁战宽驾驶豫J81106重型仓栅式货车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梁战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电动车停车费300元和违章驾驶罚款200元。梁战宽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6.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战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5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梁战宽驾驶豫J8110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千口乡南仇庄至陈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口乡南仇庄仇水星家前路口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马大帅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并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梁战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侧第3肋骨骨折,4、右足皮肤脱套毁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伤口卫生,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共计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计12407.67元。事故发生后,梁战宽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500元(医疗费6000元、电动车停车费300元和违章驾驶罚款200元)。
梁战宽驾驶的豫J81106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战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梁战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2407.6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90元(30元×5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52天,故应为1560元(30元×52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530元(10元×53天),被告对此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因原告实际住院52天,故营养费应为520元(10元×52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4218.80元(79.6元×53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相关证据,故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5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137.12元(79.56元×52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4137.12元、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14487.67元(医疗费12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4487.67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43.84元(4487.67元×50%);原告4437.12元(护理费4137.12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战宽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梁战宽。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80.96元(10000元+2243.84元+4437.12元-6500元),支付梁战宽垫付款6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芹各项损失共计10180.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战宽垫付款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由原告李素芹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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