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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来增与宋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朱来增,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伟,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来增与被告宋占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朱来增,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伟,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来增与被告宋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增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占伟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占伟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支,证明被告宋占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约定借款月利息及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占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V0621小型轿车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车辆归朱来增所有的事实。
被告宋占伟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宋占伟向原告朱来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执行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朱来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签名:宋占伟,2014年8月1日”字样的收据一支,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宋占伟将一辆黑色迈腾车牌号为豫JV0621小型轿车卖与原告,但被告并未将该车实际交给被告,双方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占伟向原告朱来增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宋占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占伟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占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V0621小型轿车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车辆归朱来增所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来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宋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