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张彦敏,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忠,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代表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敏与被告张少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少忠、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斌胜以及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张少忠驾驶豫JUN102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住建局门前遇张严蕊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严蕊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少忠、张严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张少忠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465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200元,电车修理费265元)。豫JUN102号车在中华联合、中国平安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3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46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1日14时00分许,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住建局门前,张少忠驾驶自有的豫JUN1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向西从光明路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遇张严蕊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在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严蕊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忠和张严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8元;于8月6日出院,计住院36天,花去住院费3292.3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大阴唇血肿,2.右坐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骨盆平片;10月11日,原告遵医嘱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90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于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侧坐骨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CT费2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由南乐县新元汽修厂施救,产生施救费200元;车损价值由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机构于7月14日作出乐价定损(2014)070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张少忠车辆损坏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265元。张少忠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00元,赔偿原告车损26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共计5000元。张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中国平安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严蕊2828.05元,现剩余7171.95元(10000元-2828.05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赔偿张严蕊2727.20元,现剩余107272.80元(110000元-2727.2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85年2月,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杨某甲,生于2009年10月5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12年7月30日,三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少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690.35元(门诊费28元+住院费3292.35元+门诊费90元+CT费28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50元(3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6天,请求35天,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350元(10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8349.60元(56.80元×14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56.80元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9天原告请求147天,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据此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2784.60元(79.56元×35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其长子杨某甲需扶养13年,其次子杨某乙需扶养16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60.20元[长子3658.02元(5627.73元×13年÷2人×10%)+次子4502.18元(5627.73元×16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5110.88元(16950.68元+8160.20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9、施救费。张少忠垫付2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车辆损失。张少忠依据乐价定损(2014)070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已赔付原告车损26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8349.60元、护理费2784.60元、残疾赔偿金251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265元。中华联合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7171.9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90.35元(医疗费36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07272.8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9945.08元(误工费8349.60元+护理费2784.60元+残疾赔偿金25110.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5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265元)。故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00.43元(5090.35元+39945.08元+465元)。张少忠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46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中华联合应直接支付给张少忠5465元。据此,中华联合应支付原告40035.43元(45500.43元-54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彦敏各项损失共计40035.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少忠垫付款共计5465元。 三、驳回原告张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由原告张彦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