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严蕊与张少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严蕊,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忠,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严蕊,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忠,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代表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严蕊与被告张少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少忠、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斌胜以及被告中国平安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张少忠驾驶豫JUN102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住建局门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姐张彦敏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张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少忠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张彦敏无责任。张少忠车辆在中华联合、中国平安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平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1日14时00分许,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住建局门前,张少忠驾驶自有的豫JUN1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向西从光明路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其姐张彦敏的电动自行车载张彦敏在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和张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忠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张彦敏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出院,计住院20天,花去住院费2228.05元;出院诊断为:腹壁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张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中国平安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少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2228.0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30元(30元×21天),原告按每日3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应为600元(30元×20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210元(10元×2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1192.80元(56.80元×2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56.80元请求,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误工天数应按20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36元(56.80元×20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1670.76元(79.56元×2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91.20元(79.56元×21天)。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591.20元。中华联合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28.05元(医疗费22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727.2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591.20元)。故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5.25元(2828.05元+272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严蕊各项损失共计5555.2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严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