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姚金科,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樊庄村85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5011115413。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志岭,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仙庄乡左家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02050912。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 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1987年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金科与被告左志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左志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科诉称,2014年5月22日,左志岭驾驶自有的鲁QCX01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杨村乡惠佳饲料厂门前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左志岭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CX01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87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志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共为原告垫付44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55分,左志岭驾驶鲁QCX01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村乡惠佳饲料厂门前,遇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志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锁骨近端骨折,5.脑室出血,6.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擦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伤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半年视情况取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计31372.27元。2014年10月15日,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钢板取除费用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外伤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右锁骨骨折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原告脑损伤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原告取钢板费用需9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4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45天。左志岭驾驶的鲁QCX018号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左志岭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4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0年11月11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志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左志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1372.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1372.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650元(30元×55天)和550元(10元×5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9715元(67元×145天)。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适用我国退休制度,且不享受领取退休金等待遇,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年仅64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且需获取劳动收入,故其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村居民,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按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请求护理费15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前15天按2人护理并无不当,之后的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为宜;关于院外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院外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5569.20元(2386.80元(79.56元×15天×2人)+3182.40元(79.56元×40天×1人)],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其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9833.20元(8475.34元/年×16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出发,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1849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3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5569.20元、残疾赔偿金2983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42572.27元(医疗费313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2572.27元(42572.27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左志岭全额赔偿,左志岭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左志岭应赔偿原告28172.27元(32572.27元-4400元);原告68966.40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5569.20元+残疾赔偿金29833.20元+鉴定费18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66.40元(10000元+68966.40元),左志岭应赔偿原告28172.27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金科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66.40元。 二、被告左志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72.27元。 三、驳回原告姚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左志岭可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账号:100876152890010001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也可直接支付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50元,由原告姚金科负担314.50元,被告左志岭负担66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