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关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关某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关某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先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儿子付某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在2014年春节时也不回家过年;2014年7月份,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婚生儿子付某垚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即使双方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13年3月19日典礼同居,201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付某垚,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从被告处拉回其娘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