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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孙伟群、姚文凤、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昌州路南侧。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孙伟群,男,1981年9月12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昌州路南侧。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孙伟群,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姚文凤,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安志磊,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运红,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安志刚,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安彦敏,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安志磊、孙伟群、安志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因购买草毯、塑料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伟群、姚文凤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伟群、姚文凤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2月2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伟群、安志磊、安志刚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姚文凤、安运红、安彦敏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12月2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孙伟群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孙伟群使用该款购买草毯、塑料布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孙伟群、安志磊、安志刚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次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孙伟群、安志磊、安志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孙伟群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孙伟群、姚文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92311112658367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伟群因购买草毯、塑料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孙伟群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605022103200413684。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伟群、姚文凤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孙伟群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孙伟群及其财产共有人姚文凤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本息,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伟群、姚文凤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作为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孙伟群、姚文凤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孙伟群、姚文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群、姚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对被告孙伟群、姚文凤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伟群、姚文凤、安志磊、安运红、安志刚、安彦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