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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任某甲火锅店门前,与宋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三轮车上所载光线测光仪和光功率仪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被传唤至侦查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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