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姬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西恩,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千口乡北仇庄村,身份证号410923196807066631。系南乐县张果屯乡南街村委会推荐公民。 被告孟某某,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3年农历8月19日生育女儿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为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自2014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 被告孟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3年农历8月19日生育女儿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