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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255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光明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姚占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255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光明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姚占军,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景瑞,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芳敏,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姚占军因运煤需要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并提供姚景瑞、张芳敏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9日将13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姚占军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51208173120889。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景瑞、张芳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
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姚占军因运煤需要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并提供姚景瑞、张芳敏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姚占军因运煤需要借到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姚景瑞、张芳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9日将13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姚占军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景瑞、张芳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姚占军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姚占军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姚景瑞、张芳敏作为被告姚占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姚占军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姚占军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景瑞、张芳敏对被告姚占军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占军、姚景瑞、张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