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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孙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负责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孙志勇,男,1982年3月1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
负责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孙志勇,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被告孙志勇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于2014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后经原告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05628466;被告取得贷记卡后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7.43元,滞纳金、利息合计3951.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勇偿还欠款本金14997.43元,滞纳金、利息合计3951.54元及2013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
被告孙志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孙志勇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信用卡发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双方就滞纳金、贷款利息约定明确,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10月26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4997.43元,滞纳金、利息合计3951.54元的事实。
被告孙志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孙志勇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核准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外,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南乐邮储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南乐邮储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南乐邮储银行规定利率向南乐邮储银行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期起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在南乐邮储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南乐邮储银行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南乐邮储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清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南乐邮储银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收费标准:透支取现费-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溢缴款取现费-境内-交易金额的0.5%,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等。被告持卡后进行透支消费,累计消费14997.43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款,截止2013年10月26日累计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395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勇偿还欠款14997.43元、滞纳金、利息合计3951.54元及2013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透支本金14997.43元、滞纳金、利息3951.54元及2013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合计494元由被告孙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