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6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9时许,濮阳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和濮阳县综合执法局到濮阳县产业聚集区谷家庄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门窗厂厂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刘某某不配合拆迁,将塑料桶装的汽油洒到拆迁工作人员的身上,对在场的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挖掘机的车身也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被工作人员将打火机强行夺下。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石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宋某某、谢某、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丙、卓某某、姚某某、刘某甲、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贺某某证言;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案发经过、濮阳县人民政府通知、限期拆除通知书、油桶照片、孙某某、翟某某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光盘两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阻碍拆除其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厂,用面包车堵住塑钢厂大门,用事先准备的汽油向在场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车辆泼洒,并试图点燃汽油,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泼洒汽油时,只是溅到了工作人员身上,当时,其手中拿有一个打火机是事实,不过打火机是坏的,不能打着火,对其行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厂房在受到非法拆迁时,一时气愤,才采取的过激行为,且泼洒汽油时也是针对的产业聚集区的工作人员(特定的对象),并没有针对周围的群众,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濮阳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和濮阳县综合执法局到濮阳县产业聚集区谷家庄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门窗厂厂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刘某某不配合拆迁,将塑料桶装的汽油洒到拆迁工作人员的身上,对在场的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挖掘机的车身也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被工作人员将打火机强行夺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三个月前,濮阳县产业聚集区给我下过通知书,让我将我的厂房拆掉,说我的厂房是违法建筑。今天濮阳县产业聚集区领导带领综合执法局及政府工作人员,大约有一百多名,并且租了一辆挖掘机拆我的厂房。当时我的大门锁着,小门开着,张某甲副主任,翟某某副主任等七、八个人进去,我给他们要工作证,他们说没带。然后,就命令其他人搬俺厂房的东西。我一恼之下,就不让他们出门走了,他们就让挖掘机把我的厂房大门推倒了。我一气之下开着我的白色昌河车(豫J-20162)堵住了大门,然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半桶汽油掂下来,对着他们的人泼,我一泼他们就跑,没泼到他们身上,泼到了地上。我对着挖掘机泼了一些汽油,旁边还有一辆黑色轿车被溅了几点汽油。 我是今天早上八点多钟在濮阳县师范错对面的一个日杂门市上买的一个25公斤的新桶,买过桶之后我直接去了濮阳县国庆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的那个加油站加油,我当时加了150元钱的93#的汽油,我到家后往我的机动三轮车上加了不到50块钱的油。我也是被产业区政府逼的没有办法了,所以,当时我一急就买了这些汽油和产业集聚区的对抗。今天早上我提着汽油桶往产业区工作人员身上及汽车上泼汽油时,手里的打火机在我车上放了很长时间了,是个黄色的打火机,也没有牌子,我当时泼汽油时就是想点汽油嘞,但是,我不知道那个打火机能不能打着。 2、证人宋某某证言:今天上午九点,我们到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进行执法时,刘某某往我们身上和车上泼汽油,泼到我和石某某身上了,刘某某还将汽油泼到我们找的挖掘机和综合执法局姚某某队长的小轿车上了。我们见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马全忠和李某甲就上前夺他手里的打火机,打火机被夺坏了。 3、证人石某某证言:今天上午我们与濮阳县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刘某某家去执法,我们到这后,让刘某某开开大门,刘某某不给开大门,我们就让我们找的挖掘机将大门给抓开了。刘某某见我们用挖掘机将大门抓开,情绪很激动,然后刘某某就打开他的一辆面包车后盖,从车里拿出一个塑料桶,他拧开口掂着塑料桶就往外泼东西,他先泼到挖掘机的抓钩上了,挖掘机一直往后撤,这时,刘某某就掂着塑料桶往外抡着往我们工作人员泼汽油,我们工作人员就往外跑,我离他近,又想劝他和制止他这种行为,结果,刘某某就将汽油泼到我身上了,我的上衣都是汽油。然后,刘某某又来到姚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跟前,往车后备箱和挡风玻璃上倒汽油,我们见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马某某和一个执法人员就上前把打火机给他夺过来了。 4、证人姚某某证言:我现在在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我们对谷家庄村刘某某的厂房进行依法拆除,到达刘某某的厂房门口后,产业区的工作人员先去给刘某某做工作,刘某某不但不听而且将大门关上,不让里面的工作人员出来,也不让大门外面的人进去,我们担心被关在大门里面的人出意外就用挖掘机将大门给拆除了,大门被拆除后,刘某某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倒到大门口,然后,下车打开面包车的后备箱门从车上提下来一桶将近五十斤的液体,拧开桶盖就向地上、他自己身上泼。这时,我闻到一股浓烈的汽油味,才知道他提的桶里盛的是汽油,刘某某一边泼一边喊:“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们活。”“来吧,一块同归于尽。”他在自己身上泼后就往石某某身上泼,还在挖掘机上泼,挖掘机被泼上汽油后就往后倒车,刘某某就追着挖掘机泼,后来,挖掘机倒得远了,刘某某就回过头往人群和停在现场的车上泼,现场很多人身上都沾上油了。我的车当时也停在现场,后备箱盖、后侧玻璃、车辆右侧上全是被泼的汽油,在汽油桶里的汽油快被泼完的时候,刘某某一手提着汽油桶,另一只手从裤子兜里掏出打火机,打了一下没打着,还说:“今天豁上了,不活啦。”我们执法队员李某甲和管区书记石某某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想点燃,就冲过去把打火机给夺了过来。 5、证人马某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谷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李喜梅、卓某某、刘某甲、麻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宋怀波、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刘某丙证言:昨天领导安排拆刘某某家的房子的事情。我今天赶到现场时,刘某某已经泼过汽油了。 7、证人孔令德证言:我的日杂门市在师范学校错对过。今天早上大概七点左右,一个谷家庄的男的了来到我的门市购买了一个50斤的塑料桶。 8、证人贺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8时左右,刘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到加油站加了150元的93#的汽油。 9、辨认笔录:孔令德辨认出2014年6月15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其店内购买塑料桶的男子是刘某某。 10、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无前科。 11、案发经过。 12、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县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2013年度土地地籍卫片违法图斑拆除整改表。 13、限期拆除通知书。 14、汽油桶照片一张。 15、现场录像光盘两张:记录在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开其面包车的后备箱门,从车上提下来一桶将近五十斤的液体,拧开桶盖就向地上、他自己身上泼,然后,就往石某某身上泼,还往挖掘机上泼,挖掘机被泼上汽油后就往后倒车,刘某某就追着挖掘机泼,后来,挖掘机倒得远了,刘某某就回过头往人群和停在现场的车上泼,现场很多人身上都沾上油了。姚某某的小轿车后备箱盖、后侧玻璃、车辆右侧上全是被泼的汽油,在汽油桶里的汽油快被泼完的时候,刘某某一手提着汽油桶,另一只手从裤子兜里掏出打火机,打了一下没打着,李某甲和马某某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想点燃,就冲过去把打火机给夺了过来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调取,已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阻碍拆除其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厂,用面包车堵住塑钢厂大门,用事先准备的汽油向在场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车辆泼洒,并试图点燃汽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泼洒汽油时,是针对的产业聚集区的工作人员(特定的对象),并没有针对周围的群众,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两张等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