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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鲁某甲通过网上公司联系购进了制造假“六个核桃”的设备和原材料,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在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学校生产“六个核桃”成品2680余箱,合计价值58000余元。在生产过程中,闫某某负责配料,鲁某甲负责进货和销货,鲁某乙(不起诉)为生产、储货提供场所,鲁某丙(不起诉)协助鲁某甲搬运生产设备和卸货。2014年1月14日,鲁某甲在将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的4万余空罐卸车后为王某甲装运已经生产的成品假“六个核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养元公司鉴定,该批生产的“六个核桃”并非厂家生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宣读了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倪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出示了河北养元公司鉴定书、证明、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价格表、配料表、现场照片、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现场销毁记录、销毁物品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鲁某甲购买设备、原材料后,在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学校生产假冒“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饮料2680余箱,合计价值174200余元,并安排被告人闫某某为其配料。2014年1月14日,其一伙在装运已经生产的假“六个核桃”成品时,被工商部门查获。经河北省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被查获的“六个核桃”饮料并非该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明农历2013年11月底,其在网上发现了一个卖生产饮料设备的广告,就拨打联系电话购买了对方的设备、原料,并商定设备、原料由其购买,对方包销造好的假冒“六个核桃”饮料成品。设备是农历2013年12月1日进过来,12月2日安装好,12月3日开始生产的。生产时由对方王经理提供生产假六个核桃的配方并指导技术,自己学会后把配方教给了闫某某,由他负责配料,一直到他被抓获。生产假“六个核桃”先配料,倒进搅拌机搅拌加水同时加热,通过一个马达抽到不锈钢罐里,进行罐装后封口,就成了成品。经过打码机打码再装箱。开始的时候每天生产100件左右,后来每天生产300多件。生产时帮忙的有自己妻子王某丙、鲁某己的妻子、闫某某的妻子、孙某某。闫某某主要负责配料,其他人负责接罐、打码和装箱,没有具体分工,都是轮流干的。自己教会闫某某后基本上就不在那了,主要负责进货和销货。闫某某每天100元,其他人根据每天的工作量每天70、60元不等。造假饮料的原料有纸箱、空罐、手提袋、空罐的盖,以及假“六个核桃”配方上的原料,大概有核桃粉、核桃香精、阿斯巴甜、山梨酸钾、柠檬酸、改良剂等其他添加剂,我记不清了。成品下来每箱成本是19.5元/箱,卖22.5元/箱,每箱赚3元钱。自己一共进了约80000多个空罐,4000多纸箱,生产了约2000多不到3000件假成品。共卖了两次,一次是650件,第二次是210件,共卖了20000元左右,都是现金交易。进货、出货都是和对方的王经理联系,他具体怎么销售不清楚。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自己被抓获大概一周前,鲁某甲打电话让给他帮忙。后来自己就到邹铺村老学校按鲁某甲的安排给他烧锅炉、按照本子上的配方配配料,有时也用拖拉机往东边的仓库运运货。自己共在那干了有五六天的活。第一天去的时候,鲁某甲将配方教给自己,自己按配方要求先加热锅炉,当自动电加热搅拌机时的水达到80度左右,在第一个盆里放600克山梨酸钾、改良剂300克、柠檬酸700克;第二个盆里放720克白色液、众凯核桃香精760克、东津核桃香精240克、蔗糖香精100克、已基麦芽酚80克、黑色液80克、花生香精400克,这个盆是最后配的,因为怕凝固。第三个盆子里放增味剂180克、货架剂180克、稳定剂4800克、核桃粉1200克、牛初乳1200克、固化剂960克、甜蜜素1000克、AK糖(安赛蜜)20克、食盐60克,这三个盆里都是按照本子上的配方的数2倍加的。配好之后按第一、第二、第三盆的顺序加到搅拌机里。搅拌机时的水达到90度左右,搅拌均匀后用马达抽到两个保温桶里,从保温桶里下面的出口接到空饮料罐里,再用封口机封口。第一天自己配了2桶(搅拌机),估计每桶能装七、八十箱“六个核桃”饮料。第二天按照以前的方法配了3桶(搅拌机),有一百多箱。下午天快黑时鲁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拉些货,有个集装箱货车就去生产那个地方了,自己帮忙装了120箱六个核桃,具体运哪里不知道。第三天也是配了3桶。后来又在那干了三天,也是每天配3桶。2014年1月14日6点多,鲁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让帮忙,自己去后正装货时工商局的去了。
3、证人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10点多,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在自己的院子检查到鲁某甲他们生产的假“六个核桃”饮料。之前十来天,鲁某甲说他和别人加工“六个核桃”要用自己的房子,后来自己同意了。执法人员在自己西边的空院里检查时,在最西边一间发现添加剂之类的东西,中间两间放的有一个搅拌机、两个原料桶,两个封口机及其他物品,东边两间有两个印码机和成品“六个核桃”及成箱的“六个核桃”。自己东边院子里有四间堂屋,西屋一间一过道,堂屋东边两间前面是一个厅,北边是两个卧室。厅里放有成箱的六个核桃,数量不知道。西边卧室放着半间屋子六个核桃的纸箱子,数量不知道。院子放着成包的空六个核桃,数量不知道。鲁某甲加工假饮料的地方在本村原来的小学的老房子里。
4、证人鲁某丙证言,证明大概20多天前的一天,鲁某甲让自己去村学校帮他抬压力罐,自己到后问鲁某甲干什么,他说造“六个核桃”用,自己就说了他几句又帮他抬了那个罐。当时在场的还有鲁某乙和送罐的两个外地人,自己不认识。当时设备没安装,后来才安装的,先安装的那两个压力罐,后来才装的锅炉。具体生产多长时间自己不清楚,估计生产了五、六天就被查住了。被查住那天天快亮时,鲁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帮他卸车,自己去后闫某某也来了。当时车上就一个司机,鲁某甲不在场,后来就被查住了。
5、证人鲁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9点钟左右,鲁某甲让自己给他帮忙,自己跟他走到鲁某乙家门口,见到鲁某甲的父亲鲁某丙、闫某某还有大车上的司机在那装车,就和鲁某甲一起装车。装货的车是辆白色的小货车,后面有车斗,具体什么车不知道。装了具体多少件也不知道,大概有四、五百件吧,全部都是“六个核桃”饮料。自己不知道这些饮料有没有合法手续,用什么加工的也不知道,自己没到厂房去过,加工生产多长时间也不知道。鲁某甲加工假饮料的厂房在本村小学的老房子里,房子好多年没人管了。之前听村里有人议论说村里有造假“六个核桃”的,具体谁说的记不清了。
6、证人鲁某戊证言,证明自己负责看管本村的老学校好几年了2013年11月二十几号,鲁某乙打电话说他用几间房子放点纸箱。打过电话后他又到清丰自己上班的厂里找自己说用几间房子放纸箱呢,也没说租金什么的,自己觉得是大队的房子,他又是大队干部,就把学校大门的钥匙给他了。
7、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晚6点多,一个本地人开辆老式的桑塔纳2000找到自己,说拉一车清货到濮阳,当时搞的价格是1200元。然后他让自己晚上7点多快8点去古城乡刘楼村拉货,并留了他的电话。自己把货拉到濮阳县后,接货的人让我再往郑州给他们带点货,正装车的时候被查住了。
8、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自己帮王某甲找到樊某某的车拉废饮料罐的情况。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鲁某甲从自己处购买自己翻新的“六个核桃”空罐(含盖)181包,每包162个空罐。空罐的货款共有8000多元,自己当时没有给他要现金,打算过几天去河北魏县废品站拉空罐时再给他要。后来听说车在濮阳被查住了。
1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其二人及闫某某帮鲁某甲在他的作坊生产假“六个核桃”的情况。鲁某甲的作坊除三人外还有两个女的,一共五个人。王某乙负责封口和打码,闫某某负责配料和调配饮料,王某丙和另外那两个女的给成品饮料装罐、装箱。
11、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证明濮阳县子岸乡邹铺村查处的“六个核桃”饮品及包装物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精品型六个核桃(规格240ML*20)在河南市场终端零售价为65元/件。精品型六个核桃的包装袋子成本价1.5元/个,箱皮为2.5元/个,罐子为0.8元/个。
另有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价格表、配料表、现场照片、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现场销毁记录、销毁物品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鲁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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