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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徐镇镇徐镇村靳某乙家中将靳某乙家的联想电脑(包括主机、键盘、显示屏)盗走,后通过本村的程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白罡乡前夹罡村的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88元。
2、2014年8月12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本村王洪娥家,在王洪娥家堂屋东间盗窃现金500余元。
3、2014年8月19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本村王洪娥家,在王洪娥家堂屋东间盗窃现金200余元。
4、2014年8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本村陈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因屋门锁着盗窃未得逞,翻墙出去时被陈某某抓住。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宣读了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被害人靳某乙、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井某甲、程某乙、候某某、井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脑购买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物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程某甲翻墙窜入本村靳某乙家,将其家中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488元。后经本村程某乙以300元价格销于濮阳县白罡乡前夹罡村候某某。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翻墙窜入本村王洪娥家,在其堂屋东间,盗取现金500元。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再次窜入王洪娥家盗取现金200元。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窜入本村陈某某家,欲行窃后未逞,翻墙出去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今年5月份以后,我在我村东街井国松家盗窃过一台电脑主机和一个显示屏、键盘。卖了300元,这钱我吃饭花了。十天以前的一天中午10点,我走到井苗甫家时,发现他家大门锁着,我就从他家大门南边的墙上翻过去,到他家堂屋的一个房间里面,在床头上放着一个钱包,里面有500多元(两张红版100元的,一张五十元,四张十元的,其余的是五元面额的),我就拿走了。这次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中午,我还是从他家南边的墙头上翻过去,进入到和上次同一个房间,门没有上锁,在床头的钱包里面有两张红版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我就偷走了。今天下午2时许,我一个人去那户人家的旁边的院子里面方便,发现他家没有人,大门锁着,我就从他家东边的围墙翻墙上去,沿着围墙到他家的厕所,从厕所上的墙上下去,到他家院子里面,发现他家的房屋门锁着,我就从厕所处翻墙出来。之后我就朝东走,走到他家旁边盖楼房的地方时,那户人家的女主人抓住我后,把我带到她家门口,让她婆婆看着我,她骑车去报案,我就趁机往西跑,之后又向北跑,跑到徐镇集北边的玉米地时被她的几个邻居抓住,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靳某乙陈述:2014年7月一天,家里被盗的是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共价值3000余元,一部康佳手机价值300元,两个液化气炉子价值100元,一台打爆米花机价值125元,一个床单。我和我爱人杨怀印在苏州打工,我二儿子在家看家,井贵林年纪小,等发现东西被盗后给我大儿子井某乙打电话,井某乙给我说了家被盗的情况。等程某甲被抓住以后,我儿子井某乙告诉我说,他问了井振宇,井振宇说我家的电脑是程某甲偷的,卖了300元钱。
3、被害人王洪娥陈述:2014年8月12日中午11时30分前,在我家堂屋床上包里被盗500多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19日(农历七月二十四)中午11时30分前,仍是在我家堂屋柜子里的200多零钱被盗。我怀疑是徐镇镇徐镇村东街的程某甲,我就去徐镇吉祥网吧找程某甲,程某甲就从后门跑了,我随即找他家里人,家里人说管不了让我报案。今天下午派出所民警通知我说程某甲被抓,他在派出所承认在我家偷了两次。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14时20分许,我女儿从我家出去玩,因为我女儿锁我家堂屋门的时候把钥匙忘在了堂屋门锁上,出去的时候把大门锁住了,我女儿回家找钥匙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从我家院子里扒墙头扒到井建甲的母亲家,我女儿就去我打工的网吧叫我,因为我工作的网吧离家近,我就绕路去井建甲的母亲家,看见一个男的从井建甲的母亲家出来跑,我就抄近路截住了他。我一看是程某甲,我就让他和我一块去我家大门外,我让我女儿把我婆婆马某某叫来看着程某甲,我骑自行车去派出所报案,我领着派出所的民警到家以后发现程某甲跑了。在徐镇镇徐镇村后地去王楼村的路上,程某甲被我婆婆马某某和我村的邻居追上。派出所民警到了以后把程某甲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女儿井晓甜去我家叫我,说有人去她家偷东西,被她妈妈抓住了,我就去了我儿媳妇家,在我儿媳妇家大门外我见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孩,永丽让我看着小偷,她骑着自行车去派出所报案,那个男孩喊我奶奶说他迷了方向,我说你迷方向还偷,我问他是哪里的,他说他是徐镇村东街的,姓“程”。等了一会他就逃跑了,我就追,在街里我碰见我村的村民井满良、井振甲,我就让他们帮忙追赶,最后在徐镇村去王楼村的路上追上了小偷,等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去了以后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
6、证人井某甲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去徐镇村东北角我新盖的房子处,我家只盖了房子,没有院墙,我发现一楼的小屋门开着,我进去一看有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一个键盘在地上放着。我又走到一楼大厅一看在地上睡着一个人,是程某甲。我听说程某甲平时爱小偷小摸,我也没有问他,我就把电脑、显示屏、键盘用一个大床单裹住背家了走了。等了30多分钟,程某甲和我村程“高三”的大儿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找我要电脑了,程某甲一直给我说好话,我问他我家的门锁是不是他弄坏的,他也承认了,我一开始说让他家大人来了再给他,我怕他俩再打我我就让他们搬走了,后来床单让靳某乙的母亲要走了,她说电脑、主机、键盘及床单是她女儿家被盗的。我不知道电脑、显示屏、键盘卖给谁了。
7、证人程某乙证言:一个月前的一天,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电脑吗,他说在徐镇村后街的网吧里,我就开车去找他,我拉着程某甲走到徐镇村后边学校东边的一个房子里拉电脑,一看电脑没了,我问程某甲为什么把电脑放在那,他说在那里住,但不是他家,他知道谁把电脑弄走了。他让我和他一起去要电脑,我当时以为电脑是程某甲的,要过来后我一看是台式的,我家里有我不要,他让我帮忙给他卖了,我就联系我的朋友看有没有要的。我回家后给白罡乡前夹罡村的候某某联系,候某某说要,吃过晚饭我又去网吧找程某甲了,带着他和电脑去采油四厂一条街南头等着候某某,候某某开车去了后问多少钱卖,程某甲说300、500元都中,最后300元把电脑卖给了候某某。我不知道程某甲的电脑是偷的,他也没有告诉我电脑是偷的,我看不出来电脑值多少钱。
8、证人候某某证言:我前段时间买过一台电脑,当时用一个编织袋装着,卖给我的时候说有鼠标,但我回家一看没有鼠标,只有键盘、显示器和主机。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地点在采油四厂一条街南头,我不认识卖电脑的人,我是通过程某乙买的,电脑是联想牌的,300元买的,我不知道电脑是偷的,卖电脑的人和程某乙都说是他家的电脑,我看着能值800元钱,卖主说家里没有人,他要出去打工才要卖电脑。一个礼拜前的一个早上10点多,井国松跟着石广帅去我家找我玩,井国松给我买的电脑是他家被盗的电脑,我说是通过程某乙买的,井国松给我了300万元,我让他把电脑搬走了。
9、证人井某乙证言:今年7月份,我家被盗了一台联想牌的电脑,9月18日下午我从白罡乡前夹罡村侯思帅家要回了我家被盗的电脑。我在苏州打工,我前几天回家后听说我家被盗电脑被程某甲卖到白罡乡庞寨,又是通过程某乙卖的,我知道候某某和程某乙玩的好,2014年9月18日8时许,我和同学石广帅到了候某某家,在他家西屋里发现我家被盗的电脑,我当时没说,中午我拉着石广帅和候某某在采油四厂吃饭,吃饭的时候我给候某某说他家西屋里的电脑是我家被盗的电脑,他说他不知道是我家的电脑,要是知道的话他就不买了。他说他300元买的,我又给了候某某300元钱,就把电脑要回来了。候某某说他不知道电脑是偷的,值1000多元。
10、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电脑照片。
11、被盗电脑购买收据、发票复印件及被盗电脑型号、规格。
被盗电脑购买时价值3500元。
1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联想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联想家悦E256z,购置时间2012年7月,价值1488元。
13、程某甲无前科证明。
14、抓获证明。
15、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309296018,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第四起系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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