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王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甲、徐某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皮管子、气包、管钳等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52号站92—15井,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780公斤,含水20%,价值2607元。王某某等人驾驶载油三马车行驶至东北庄村西路口时,被蹲守民警截获,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吉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过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