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给朱登雷6克左右的冰毒。并多次容留朱某甲在其家吸食毒品。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等证言,尿检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信息登讫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证明,证书使用说明,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现场照片,朱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结果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辨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朱登雷。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朱某甲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5月,朱某某贩卖给朱某甲约1.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冬,朱某甲到我家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我们两个就自制了吸毒工具,在我家堂屋吸了我提供的一包冰毒。2014年初,朱某甲在我村街上碰到我后回了我家,在我家堂屋我们又自制吸毒工具,吸了我提供的两包冰毒。半月后我和朱某甲在我家堂屋又吸过一次冰毒。这几次朱某甲在我家吸毒没给我钱,我和朱某甲一起吸的毒品是在赌博场里吸过剩下的。我买时150元一个。我是2014年6月8日被朱某甲夫妻骗到他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被抓当天下午,在濮阳市柏维宾馆和朱某甲一起吸的冰毒,是朱某甲开的房间,冰毒是我提供的,是从闫某某手里买的10克冰毒吸剩下的一小包。2014年5月,我通过姜某某联系上闫某某,在台前火车站闫某某家附近闫某某卖给我10个冰毒,就是10克冰毒,我给他1500元。几天后朱某甲找我要冰毒,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安寨洗车,我就让他到我村南头,我给朱某甲两个冰毒,抵欠他的500元帐,我赚200元。 2、证人朱某甲证言,我是2012年底开始吸食冰毒,我吸的冰毒都是从朱某某手中买的,我今天把朱某某约出来回我家想把他控制住后报警,因我不想再吸毒了,想把他抓起来,我们在市里坐出租车刚进我家就被带走了。我从朱某某手里买过二、三十次冰毒,每次两分(0.2克),共约6克冰毒,我们基本都是在濮阳县老城街上交易,每次价格都是300或400元。有3、4次朱某某回来时带点冰毒就叫我去他家堂屋一起吸,他没给我要钱。2014年5月,在五星乡安寨村濮渠路路西洗车店洗车时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想要冰毒,后在我洗车的地方朱某某给我两小包冰毒,每包约0.6克,我给他500元。后我吸冰毒被我妻李某某发现,我想把朱某某骗到家报警抓他,后同李某某、朱某某坐车到我家,禁毒大队的人把朱某某抓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7日晚,在家我翻我丈夫朱某甲衣服口袋时发现一小包毒品,我逼他说是谁卖给他的,他说是清丰叫老丁的人,贩毒那人电话是15083257XXX,我用我的手机打过去说:“你啥时候卖给朱某甲毒品了?”刚开始他不承认卖给朱某甲毒品,我骂他几句,他就说以后不再找朱某甲了,也不给他联系了,意思就是他默认贩毒给朱某甲,他把电话挂后再打就关机。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许,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把那贩毒的人弄到家,弄不到家他就不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濮阳县普客隆总店门口等并打出租车接上我,禁毒大队的人在后面跟着,让出租车开到我家院里,那贩毒的下车后就被抓了,我看清他是我村的朱某某,我以前不知朱某甲的冰毒是从哪买的,抓住朱某某后我才知道是朱某某卖给朱某甲的。 4、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朱某某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同月8日8时30分对朱某某检测样本使用胶体现场检测,其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5、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8月6日,从朱某某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 6、辨认笔录,证明经朱某甲辨认,朱某某人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经朱某某辨认,朱某甲是同其一起吸毒的人。 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信息登讫证明、受案登记表、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证明、证书使用说明、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及对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补充侦查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符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成立。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朱某某贩卖给朱某甲约1.2克冰毒,故起诉书指控朱某某贩卖给朱某甲6克左右冰毒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有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