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谢某某(已判决),分别驾驶摩托三轮车、白色面包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196井高架罐盗窃原油1.41吨,价值7120元。谢某某把摩托三轮车气包内的原油导入编织袋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杨某某、毕某某、李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卸油票、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