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东鹿斗村。2013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6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建勋窜至濮阳县站前路实验高中学校门口、学生宿舍等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向该校多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抢劫钱财11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波导手机已退出发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建勋并宣读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焦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刘某某、车某某、郭某甲、王某丁、邢某某、王某戊、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赃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向多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给学生要钱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建勋窜至濮阳县站前路实验高中学校门口、学生宿舍等地,以胁迫手段多次向该校多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抢劫钱财11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波导手机已退出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建勋供述:我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去实验高中给学生要钱的,我记得要了两次,6月份我去了一次,要了一个学生的930元钱。我要的还有一部手机。 2、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张某某、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是个星期天下午3点多,我们从家里来学校上学。在201宿舍里面,张建勋进到我们宿舍,他问我们:“你们有钱吗,借两个花花?”说着他就要翻我们的身,我们知道张建勋很孬,还坐过牢,怕他将我们身上的钱都翻走,就自己掏出10-20元钱给了他,他还将王某某的手机翻走了。 3、被害人焦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邢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丁陈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们学校过双休,刚从家回来,我们在206宿舍内,张建勋和一个男孩子来到我们宿舍,给我们要钱,要是不给他们,就翻我们的口袋,并且说,翻到的都拿走。我们知道张建勋很孬,还坐过牢,怕他将我们身上的钱都翻走,就自己拿出来给了他们10元、20元不等。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2日下午3点多,我从学校出来,在大门口位置碰见了张建勋,张建勋说:“兄弟有钱没?”我说:“我的钱是交学费的”。张建勋就拉着我向东走,嘴里说,过来这边说话。在东边一个小卖铺前面,张建勋说:“你的钱先给我。”我说:“我还得交给班主任。”张建勋说:“你不给我,我就揍你啊。”张建勋就在我身上翻,在我裤子右口袋把我所有的945元钱翻走了。张建勋说:“你去叫刘某某,叫过来他,把钱给你。”我去叫刘某某,刘某某没有去,我回去找张建勋,他就走了。 5、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 7、刑事判决书。 8、释放证明。 9、退赃笔录。 上述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调取,已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多次向多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张建勋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其原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退赃笔录等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