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3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金旺旺,2010年农历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金盛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去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金旺旺由被告抚养,次子金盛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金旺旺,201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金盛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了两个儿子,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