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12月22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已经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二人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胡乱猜忌。2013年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分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1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分担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登记结婚,至今已达22年之久,并生育一个男孩,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为孩子的未来着想,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