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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明与单超、李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刘铁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单超,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庆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刘铁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单超,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庆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
原告刘铁明诉被告单超、李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铁明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被告单超、李庆凯委托代理人宋新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明诉称:2013年12月22日1时30许,在濮阳县铁邱路濮上路黄彬路口刘XX驾驶原告的豫JBF199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濮上路时,与前方单超驾驶的豫JR2227相撞,造成刘XX和豫JR2227轿车的乘坐人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南省至恒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共计为3517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等44530元。
被告单超、李庆凯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单超是李庆凯的雇佣司机,责任应该由车主李庆凯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豫JR2227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5176元,我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以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准,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刘XX驾驶原告刘铁明所有的豫JBF199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与濮上路口时,与前方单超驾驶李庆凯所有的豫JR2227相撞,造成刘XX和豫JR2227轿车的乘坐人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R2227号车上乘坐人程XX无责任。刘XX诉前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豫JBF199轿车评估损失为37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豫JR2227轿车上司机单超系李庆凯雇佣人员,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河南省至恒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5176元,并支付评估费。原告诉求停车费1000元、拆检费2200元、施救费2450元,并提交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超虽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由雇主李庆凯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豫JR22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车损37380元偏高,本院依法采信河南至恒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车损为35176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虽有鉴定单位的正规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无正规发票,数额偏高,依法认定为500元,主张拆检费2200元,提交了正规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施救费2450元,虽然提交了修车厂正规发票,不是施救部门正规票据,结合施救距离,数额偏高,本院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87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铁明车损等共计38876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刘铁明负担57元,被告李庆凯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