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记昌,男,1982年3月28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是雨、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记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记昌及其辩护人于是雨、孙全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记昌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开封市花生庄一组南地的3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3.5558立方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记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姚记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葛某、姚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记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记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记昌系初犯、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记昌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其购买的开封市花生庄一组南地的38棵杨树进行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3.5558立方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记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记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葛某、姚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2014)林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金明区林业局证明、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姚记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记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记昌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记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