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庆斌,男,1977年12月23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庆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55604黑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常庆斌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常庆斌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B55604的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792)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及其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庆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庆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