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孙美丽,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彦奎,男,汉族,原住本市。 原告孙美丽诉被告王彦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美丽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彦奎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王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丽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经过滨河路羊市桥附近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超越原告时挂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彦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6天,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不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2.87元、复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666.66元(41.67元/天×16天)、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46元(79.56元/天×16天×2人)、交通费32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车损维修费200元、院外购药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王彦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和100元的押金。对原告在药店购药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显示购何种药物,也没有医院的处方,被告不应承担;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理的是事故车辆,也不显示更换的什么配件,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其不应承担;由于被告下岗经济困难,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繁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4年9月23日16时40分许,王彦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羊市桥交叉口西一百米北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孙美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之挂蹭,造成孙美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彦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孙美丽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颧弓骨折3、左颧部擦伤4、左肘擦挫伤5、左肩左膝右手擦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1356.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1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6542.87元,(含被告王彦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150元)。 2014年9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结论为孙美丽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依据其相关材料作出的汴公交繁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允的,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12.87元(复诊费70元)及营养费6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但本院查明6612.87元住院医疗费中有被告支付的115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5462.87元(6612.87元-1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院外购药费400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分别按每天10元、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营养费应为1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4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20.4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5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920.4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2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时间等,故本院酌定150元。 原告请求的拖车停车费15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车损维修费200元。事故虽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价值贬损,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直接车损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彦奎赔偿原告孙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合计8203.67元。 二、驳回原告孙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原告孙美丽负担60元,被告王彦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宏伟 陪 审 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柯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