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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4日生。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4日生。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于2012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再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在庭审中表明婚生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户口本、(2014)通民初字第424号卷宗材料、立案流程表、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因故撤回起诉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因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积极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路 慧
人民陪审员 程 世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