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正河,男,1979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正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河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娄卫东驾驶登记车主为娄六忠的豫BWD17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四所楼镇岭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古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娄卫东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娄卫东驾驶的轿车已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83.1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再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同,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照。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13分,娄卫东驾驶豫BWD17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四所楼镇岭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古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正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王正河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河与娄卫东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王正河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26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于2014年1月6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正河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142元,花去评估费100元。豫BWD178号轿车车主为娄六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正河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王正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83.1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正河与娄卫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王正河与娄卫东应分别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正河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则除去已先行赔付部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对原告王正河的护理费2625.6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725.62元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河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72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由原告王正河承担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