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BF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通许县竖岗镇十字路口2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燕某某相撞,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司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NBF1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通许县竖岗镇十字路口2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燕某某相撞,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95689.75元,被害人家属对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司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