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郑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通许县体育场门口,趁大门口群众进场看武林风比赛人多拥挤时,扒窃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及部分单据,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再次对马某某实施扒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