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与同村村民朱某某因要账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朴良庄街里发生打架,两人撕拽了一会儿被人劝开,后朴某某上地干活,朱某某随后撵去,在朴某某家地里,朴某某朝朱某某左肋处捶了一拳,致朱某某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与同村村民朱某某因要账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朴良庄街里发生打架,两人撕拽了一会儿被人劝开,后朴某某上地干活,朱某某随后撵去,在朴某某家地里,朴某某朝朱某某左肋处捶了一拳,致朱某某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且被告人又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兰兰 |